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詐欺罪如何成立?詐欺難成立原因與感情詐欺判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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詐欺罪如何成立?詐欺難成立原因與感情詐欺判決

摘要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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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據內政部刑事局的統計資料顯示,詐騙案件在近4年激增了逾7萬件,財損金額更破了300億,政府為了展現出打詐的決心,通過「打詐新四法」,除了加重刑責外,並且擴大犯罪利得沒收,在充滿詐騙的社會氛圍中,人人自危擔心成為下一個受害者,防範於未然成了當前目標。但不小心墜入愛河、當起火山孝子時,等到清醒時才發現金錢、感情兩頭空,這種愛情騙子的劇情,可以告對方詐欺嗎?

事實上,感情詐騙的成立與否,關鍵在於在刑法第339條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」與刑法339-1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。」,當空虛寂寞覺得冷,而掉入感情詐騙陷阱時,到底該如何自保?實務上感情詐欺判決有罪多嗎?可否將對方繩之以法?透過這篇文章告訴你。

涉及法條:刑法第339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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目錄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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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 感情詐欺新聞案例
二、 為什麼感情詐欺難成立詐欺罪
三、 面對感情詐騙該如何避免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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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感情詐欺新聞案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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據報導,有富商邀請知名女模擔任自家商品的代言人,卻愛上了年輕貌美的女模,因此陷入熱戀,該名富商在短短數個月內,分別贈送名車、名錶、鑽石珠寶等,市值高達1.1億的貴重物品給對方,但雙方在這過程中,富商不僅無法獲得女模歡心,甚至遭女模逐漸疏遠,富商認為遭到感情詐騙,一氣之下分別提起民事訴訟與詐欺的刑事告訴,同時聲請假扣押5000多萬存款,雙方在審理時各說各話,但刑事詐欺部分,最終檢察官認定女模不構成詐欺,而獲得不起訴處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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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為什麼感情詐欺難成立詐欺罪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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首先,詐欺的前提是對方必須施用詐術,也就是欺騙人的伎倆,而且這一切都必須在法庭上有證據證明。因此,要證明感情詐騙的第一點,就是要證明對方利用感情來騙取金錢,問題是,感情本無法強求,且真假存在對方的心中,如何證明就是一個無解的問題。

再者,不管是從上面的新聞案例或是正常狀況,在有感情投入的狀況(縱使只有被騙的一方投入),一般人根本不會想到要保留或搜集證據,許多有利的證據可能就隨著時間或者訊息的刪除而消滅!

尤其,在這些過程也同時包含了金錢、物品贈與的關係,提起刑事詐欺的告訴,其實很容易就被認定是單純的民事糾紛,被檢察官做不起訴處分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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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、面對感情詐騙該如何避免呢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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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管是哪一種詐騙,很多被害人或多或少在過程當中,都會有感覺不對的時候,但往往因為「確認偏誤」而選擇繼續相信對方,這時被詐騙了也不會有任何自覺。

感情詐騙或許不能算是真正詐騙,但盲目的付出往往都是源自於自我的確認偏誤。此時,尋找可以信任親友,或是專業人士,幫助自己重新回到現實的層面,畢竟,人們會中招,其實就是相信了這些「虛幻」的美好啊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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看完上面的案例,以下幫大家整理出,感情詐欺最常見的疑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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Q:若遇到新聞當事人同樣的狀況,如果想要討回已經贈與的部分,在證據搜集上,應如何進行?

A:如果要討回贈與的部分,必須要透過民事訴訟程序。首先,必須在贈與的一年內,主張民法92條因為被詐欺而撤銷贈與,並同時主張請求返回贈與物。但問題就在於,要怎麼證明對方是利用感情來詐欺金錢?

例如對方有向朋友表示根本只是假感情,真正的目的是為了金錢,而又能合法取得錄音檔案或對話紀錄,或許就會是個可以利用的證據(但取得的難度可能極高)。只是不管如何,保留彼此所有的對話紀錄,就是最基礎的一步了。

Q:在感情詐欺中什麼樣的情況,會讓詐欺難成立?

A:由於感情根本無法勉強,並不是付出些什麼,對方就必然要有相對應的回應,這點就讓所謂的感情詐欺難以成立。而且就舉證上,如何證明對方是假意?可以用什麼證據證明?這更是訴訟上的一大難題。

Q:如果對方隱瞞自己已婚,雙方在情投意合下進行交往,並且發生性關係,這樣能夠讓「詐欺罪」成立嗎?

A:不能。因為詐欺是屬於財產犯罪,限於被害人被騙取金錢或其他有價值的物品,發生性行為並非詐欺罪的構成要件,因此不會成立詐欺罪。

Q:如果被感情詐欺了,詐欺是公訴罪嗎?詐欺罪要怎麼提告,什麼樣的情形檢方會主動偵辦?

A:公訴罪是我國民眾經常使用的用語,其實正確的用語是「非告訴乃論罪」,多數詐欺的類型就是「非告訴乃論罪」。但如果是直系血親、配偶、同財共居親屬、五親等內血親、三親等內姻親等親人間的詐欺,則屬「告訴乃論罪」。
詐欺案件一般循正常流程即可,如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提告,或直接向地檢署提告均無不可。但如果涉及銀行法、重大金融案件的詐欺,建議可以向偵辦金融犯罪更有經驗的調查局提告。

檢察官雖然負有主動偵辦犯罪的義務,但礙於人力及資源有限,檢察官不可能任何犯罪發生都能即時發現。因此,目前比較常見的主動偵辦,往往起因於媒體報導而引起社會關注,或者在偵辦其他案件中發現案外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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