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試用期到底合法不合法?(系列1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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試用期到底合法不合法?(系列1)

摘要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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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司聘用新進員工時,儘管已大致瞭解員工的學經歷背景,也透過面試對員工的狀態有了初步體驗跟認識,但沒人在面試時會將自身實際的個性、弱點或缺點展露出來,因此新進員工與公司間是否適合或得以勝任,試用期制度就有存在必要,但要如何約定才合法,就是勞資關係重要的課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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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什麼是試用期?試用期合法嗎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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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律顧問客戶常常會問,公司錄取了一位新進員工,但一個月過去,主管認為員工並不適任,雖然面試時表現良好,但實際工作時,時常拖延工作進度,無法與同事團隊合作,工作上時常出錯。其他同事因此必須分擔他的工作,成為公司的包袱。

因此部門主管就跟新進員工說,三個月的試用期滿不會轉成正式員工,請離開另謀高就。但這位員工卻主張試用期是不合法的,勞基法沒有試用期規定,公司勞動契約內沒有約定試用期,考核標準也不清楚,因此公司不讓員工繼續工作,這就是「非法解僱」。

究竟試用期這個制度,到底合法還是不合法?試用期的合理期間又是多久?試用期屆滿不續聘或試用期屆滿前提前資遣,公司要不要給付資遣費?這就是勞資關係重要的課題。

我國勞基法雖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,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,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、經歷為形式上審查,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能勝任工作,因此,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,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,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,基於契約自由原則,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,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,確有試用之必要,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(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00號判決參照)。

依照實務見解,試用期的目的「在於試驗、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,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受雇主正式雇用,則應視試驗、審查之結果而定」,因此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,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,基於契約自由,勞資雙方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,尚非法所不許(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3日(86)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釋參照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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溫馨提醒:試用期,請務必書面化,並且經勞工簽名同意,不然在訴訟上很容易因為口說無憑而敗訴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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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試用期的合理期間及勞動條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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試用期既然可以約定,但試用的期間可以無限上綱,甚至約定終身嗎?如果不行,那怎樣的期間是合理且合法的,我們來看看實務見解怎麼說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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按試用期間,係基於勞雇雙方同意,於進入長期正式關係前嵌入一段彼此觀察猶豫期間,讓雇主能藉此期間觀察勞工之工作態度、性格、技術、能力等有關工作之特質,再藉以決定是否在試用期間後繼續僱用該勞工。從勞工的角度,則是給予勞工實際進入職場瞭解、熟悉工作環境、企業文化的機會,讓勞雇雙方確知彼此情況,再詳實考量是否願與對方進一步締結永續性之勞動關係,故係雙向、平等之約定,依契約自由原則,如勞工所擔任工作之性質,有試用之必要,且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約定,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參照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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次按於試用期間勞工係處於隨時供雇主考核狀態,其身為勞工地位較一般勞工不確定,故關於試用期間長短應受一般社會情理、公序良俗、誠信原則之拘束,避免勞工長期處於危懼不安狀態,是試用期間是否過長,應以兩造約定期間客觀判斷,尚不能以實際兩造履行結果為斷,否則將使勞工權益陷於不安定,且所謂無效者,乃自始、當然、確定無效,不致因嗣後履行結果而影響其效力,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,併此陳明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55號判決參照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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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照上面兩則法院判決可以知道,試用期間的長短應符合一般社會情理、公序良俗跟誠信原則來綜合判斷,【白話文:就是看那個工作在客觀角度上,該工作職能的判斷是否勝任的難易度、公司投入教育訓練的時間及成本多寡】的方式來判斷。舉例:清潔人員依客觀角度來說,公司訓練這個人員到學會清潔能力及判斷是否勝任,可能在1-3個月期間內就算合理。超過3個月,甚至6個月以上,就要有證據能支持合理性。但如果是電腦工程師或航空公司的機師,要判斷這兩個工作職能是否勝任的難度更高,公司投入教育訓練的時間及成本多寡也更高,那合理試用期間可能就是6個月以上了。但當然不能無限上綱,否則將會導致試用期約定變成無效的窘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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因此,試用期間建議可透過實務承認的「雙方合意延長試用期方式」進行延長一次試用期間。司法實務認為在雇主未違反權利濫用之情形下,實務肯認雇主得延長試用期間,如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:「而系爭考核延長適用期間3月一節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員工規章並無延長適用期間之規定,亦即試用期滿,如未考核通過適用即可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規定相較而言,顯對原告較為有利,且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,是被告延長試用期間3個月之決定並無權利濫用之情,應屬適法。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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另外,依照內政部74年04月08日(74)台內勞字第296654號函所釋:「各事業單位試用期間之勞工,其應給假日及假日工資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、第三十七條、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,其他勞動條件亦應依有關勞工法令辦理。」可知試用期間內,公司對試用期間的勞工,勞動條件都跟全職(正式)員工相同,都要遵守勞動相關法令的規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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溫馨提醒:公司對於試用期的員工,要透過客觀的評核標準進行評估(例如:KPI、績效改善計畫、考評制度、外部專業律師意見),客觀評估員工是否能勝任工作,不僅能讓試用期間約定具備合理性,也能讓員工知道未能通過試用期的原因為何,避免後續的勞資糾紛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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